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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智与吉林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智,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生,住公主岭市。申请复议人吉林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本案中,复议人开发的楼房,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前提下出售楼房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在诉讼中查封了复议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以扣押楼房已出售为由,请求撤销诉讼中的查封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吉林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在诉讼当中所查封的复议人的楼房,在查封之前已出售,并且部分楼房已实际被购买人居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以复议人未取得楼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认定复议人的销售违法,实属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是有合同的相对人提出,在合同相对人未提出以前不应加以确认。本案审查的是2015年1月14日被查封的楼房是否销售,复议人是否对楼房具有权利,而非其销售行为是否合法。综上,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张智辩称,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 涛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