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与陈若锋、陈锡榕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陈冶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赵伯超。被告:陈若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锡榕,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杰然,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家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佛佑,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冶治,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诉被告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陈冶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的经营者赵伯超、被告陈若峰以及被告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佛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冶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合伙经营的厨家有道食坊配送调味料,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款。初期被告都很准时支付货款,后期以生意不好为由,一个月拖一月,欠下6个月货款,合计123001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001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的送货欠款25386元。故被告应支付货款合计148387元。被告陈若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方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涉案货款。被告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共同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冶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五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塘园中路56号厨家有道食坊,股份各为百分之二十,将来分店股份相同,厨家有道食坊及分店的盈亏、衍生物及其法律责任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任何利益和决议必须有三位董事签名才生效。合同落款处有五被告的签名按捺。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若峰,业户地址为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塘园中路52号(首、二层),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主体状态为注销。原告主张向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供货合计148387元,有送货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为凭,送货单均加盖了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的公章。被告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供应调味料,有送货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且被告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亦不持异议,被告陈冶治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五被告合伙经营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并提供《合伙协议书》为凭,被告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亦确认五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陈冶治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已注销,五被告作为其合伙人,对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冶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陈冶治对广州市增城厨家有道食坊欠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通商行的货款148387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陈若峰、陈锡榕、陈杰然、陈家艺、陈冶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