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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肖芬、何毕梅等与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芬,何毕梅,武汉市普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肖芬,无职业。原告何毕梅,无职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本溪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沅,该医院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芬、何毕梅诉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芬、原告肖芬及何毕梅的委托代理人游友安、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沅、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芬、何毕梅诉称,2014年2月10日,患者XX香因上腹疼一周在被告处住院,入院诊断:腹痛原因待查?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幽门梗阻?同年2月12日胃镜检查诊断:胃角溃疡并出血,糜烂性胃炎Ⅱ级,当日18:10,患者呕吐鲜红色样物质及食物残渣,转胃肠外科于第二日行剖腹探查术+远端胃大部切除术(毕Ⅱ式)+腹腔引流术。××患者就发烧,后持续发烧,但未查明发热原因。××患者从胃肠外科病房转入重症医学科,经床边透析,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病情仍发展,2014年3月8日宣告临床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以下重大医疗过失:1、××患者之后呕吐鲜红色样物质及食物残渣,不排除活检损伤血管;2、未告知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胃大部分切除并非胃角巨大溃疡并出血的唯一治疗;3、不具备胃大部分切除手术适应症;4、未告知胃大部分切除的两种术式及各自的优缺点,错误采取毕二式;5、毕二式胃大部分切除术中操作不当,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十二指肠残端瘘;6、患者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开始发热、腹痛、腹胀、不通气,应高度怀疑十二指肠残端瘘,医方仅仅是做退烧处理,直至2月19日才行腹部CT,2月20日行手术,术中见残端可见胆汁样液体渗漏,横结肠梗阻;7、在确诊为脓毒血症、真菌感染、十二指肠残端瘘的情形下,医方对抗生素的使用不规范,在禁食水、调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负压引流及观察等方面均存在疏漏,不符合医疗常规。综上,患者仅仅是普通的胃溃疡,因医方胃镜取材活检操作不当,致上消化道出血,未采取内科保守治疗,未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就贸然采取胃大部分切除术,且采用高并发症的毕二式法,医方术中技术粗糙、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发生,患者发热、腹部胀痛,但医方仅作退热处理,未及早进行腹部B超、CT等鉴别诊断,直至八天后才得以确诊,并采取手术补救,但患者已患脓毒血症、真菌感染,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733.10元(医疗费15,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372,7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62,888.50元的6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与患者的身份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押金及购买白蛋白的收据。××患者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对住院押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尚未去医院结账,这并不是全部的医疗费。被告对购买白蛋白的收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书。××患者死亡的后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及鉴定的花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充分,且都是主观判断,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五,医嘱。××患者自备白蛋白并有使用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使用了白蛋白,不能××购买白蛋白的具体金额。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在新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核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也有异议。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香部分住院病历。××做胃镜检查的时候没有活动性出血的,且手术记录很详尽,院方是先进行的血液培养显示有白色链球菌,后做的是深静脉置管培养也显示白色链球菌,因此不能××真菌的具体来源。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恰好可以××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证据二,医疗费票据。××XX香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个人应付金额为33,765.10元,已交费12,800元,欠费20,96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购买白蛋白的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患者有自备白蛋白针予以注射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有实际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会结合日常生活实际和患者实际注射白蛋白针的剂量对该费用综合予以考虑,故对该证据所要××的费用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患者自备白蛋白并使用的记录,故对该××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对该××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患者XX香(1947年8月30日出生)因上腹痛一周、呕吐咖啡样胃内容物一次入住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内科,初步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幽门梗阻?××”。2月12日行无痛苦电子食管胃镜检查发现胃角有一处约1.5×2.0cm溃疡灶并出血,在胃角处取活检6次;约4小时30分后XX香在走廊突然晕倒并呕吐约800ml大量鲜红色血液样物质,神清,医院立即给予抢救并持续胃管引流后转外科治疗,外科诊断为“胃角溃疡并大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慢性乙型肝炎”,于12日晚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胃角部小弯侧一大小约5.0×4.5cm溃疡,溃疡周围质地较软,溃疡正中部可见活动性出血,给予“远端胃大部分切除术(毕Ⅱ式)+腹腔引流术”。术后存在发热、经对症处理后可一定程度的缓解,胃管和吻合口引流管一直有引流液流出,2月18日痰培养有G+细菌生长,20日检验科口头报告深静脉置管处有真菌感染,给予加强抗感染治疗并拔除深静脉导管。19日下午发现吻合口旁引流出胆汁样液体,于当日晚再次手术行“剖腹探查+肠减压术+肠粘连松解术+十二指肠造瘘术+腹腔引流术”,此后患者逐渐出现严重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障碍综合症等,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8日凌晨宣告死亡。XX香为此产生医疗费33,765.10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其中已缴费12,800元,尚欠20,965.10元未缴纳。此外,XX香自备人血白蛋白针,其医嘱显示共计注射200ml。2015年11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经综合分析,①XX香入院时胃角溃疡并出血诊断成立,医方对其行胃镜检查并活检后数小时内发生溃疡部位血管破损、大出血,故不能排除胃镜检查活检操作与大出血的因果关系;②XX香发生上消化道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医方对其急诊行毕Ⅱ式胃大部切除+腹腔引流术,手术方式不违背医疗原则;③XX香术后第6天被发现吻合口旁引流出胆汁样液体,医方考虑吻合口瘘或十二指肠残端瘘,经与患方沟通后行剖腹探查发现十二指肠残端有胆汁样液体渗漏,结合送鉴资料,不能排除手术操作不当与十二指肠残端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对于十二指肠残端瘘,医方行十二指肠造瘘术+肠减压+腹腔引流术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⑤整个医疗过程中,XX香先后发生严重的肺部感染,并发生医源性真菌感染等,经治疗无效,最终发生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导致死亡。XX香最终的死亡是多因素联合作用的结果,胃溃疡病出血是起始因素,XX香也存在××、梅毒、贫血等可影响疾病与损伤修复的因素,医方不完善的医疗行为是介入因素。鉴定意见为:武汉市普仁医院在对XX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武汉市普仁医院的过错与XX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D级(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60%)。另查明,原告何毕梅系XX香的配偶,原告肖芬系XX香的子女。XX香的父母已于XX香前去世。本院认为,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在对XX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XX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均系XX香的近亲属,故武汉市普仁医院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患者XX香最终的死亡是多因素联合作用的结果,其自身疾病胃溃疡出血是起始因素,患者本身也存在××、梅毒、贫血等可影响疾病与损伤修复的因素,医方不完善的医疗行为是介入因素,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60%,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充分举证××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00元,根据其提交的预收住院押金收款凭证,其实际缴纳的医疗费用为12,800元,此外原告称自备购买6瓶(每瓶50ml,每瓶500元)人血白蛋白针共计花费3,000元,本院认为其所称每瓶500元符合日常生活实际,但其医嘱显示共计注射200ml即4瓶,故本院支持其购买人血白蛋白针的费用为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按照XX香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XX香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90元(15元/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2,780元,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526.50元,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3,936.90元(386,526.50元×45%)。因被告要求对XX香尚未结清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扣减原告所应承担的尚未结清的医疗费11,530.80元(20,965.10元×55%),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06.10元(173,936.90元-11,53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芬、何毕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06.10元;二、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芬、何毕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肖芬、何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844元,由原告肖芬、何毕梅负担1,750元,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负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8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