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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家明等确认劳动有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明,任美兰,李琼珍,陈钢,陈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明,男,1934年4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美兰,女,193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珍,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冯超,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明、任美兰、李琼珍、陈钢、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定于2016年2月15日在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析咛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