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庆国与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国,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陈庆国,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韩兰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1931930A。法定代表人何聪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国与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泰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韩兰梅和被告普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游素玉,证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国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普尔泰公司中标的莆田市秀屿区秀港路杨林安置区施工项目,原告应预先支付2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定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定金,被告于同日出具定金收据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将该工程交付给他人承包施工,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定金罚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普尔泰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尔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莆田市秀屿区秀港路杨林安置区施工项目经被告中标后由其承包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更与常理不符。原告与被告所协商的是原告负责该安置区施工项目中的室外安装工程及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并约定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前提供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定金。由于原告至今仍不能依约提供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20万元定金是由原告通过证人(介绍人)蔡某于2015年1月19日转账支付的,同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据给原告。3、原告与被告所协商的是原告负责承包该安置区施工项目中的室外安装(路灯、电力排管、室外消防给水、室外生活给水、室外污水、室外雨水等)工程及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的劳务,被告至今仍未发包给他人。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交付他人承包施工违反约定是错误的。综上,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其至今仍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此原告负有完全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给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庆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普尔泰公司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定金。被告普尔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定金仅是安置区项目中的配套工程的劳务的定金,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定金。被告普尔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员工谢丽珠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介绍人蔡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劳务工程定金2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陈庆国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收款收据的内容看,20万元是施工项目定金,并非劳务项目定金。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通知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证人蔡某主要证明:其与原、被告认识,都是一般关系;其是通过朋友介绍才认识原告,其将原告介绍给被告,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承包附属工程事宜,其从中获取介绍费;其知晓双方约定被告将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先支付20万元定金并于2014年农历年底进场,被告提出若未能按期进场将没收定金,原告未答复;之后,其将原告交付的20万元定金代为转汇给被告;原告交付定金后因未找到施工队伍,故未在2014年农历年底进场,但于2015年农历年初与其一同到被告处协商进场事宜,被告同意将附属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补交定金、签订合同(对于此节,证人前后说法不一,先称补充定金,后又讲是签订合同)及立即进场,但原告表示要考虑几天,后又未签订合同。原告陈庆国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庆国的,证人与被告更为熟悉,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陈述所谓的承包项目是指附属工程,并不属实;3、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最后没有签订合同是有两个原因,一是原告没有人员进场,二是被告认为定金不够,需要再补交定金;但是证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偏袒于被告,前后陈述不一,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对证人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予以认可;4、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先前只陈述其只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知晓20万元定金一事,但在被告的询问下,又讲了很多与之前陈述相冲突的内容,所以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普尔泰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了双方协商的整个过程,故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若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则有权没收定金;3、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原告未能实际施工,是原告自己违约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蔡某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又经手定金转汇,对于双方约定并支付定金20万元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可予确认。但证人蔡某陈述原、被告所约定的施工工程是指附属工程,而原、被告又分别称是指全部工程、劳务工程,鉴于三方对收款收据上所注明的施工工程具体是指何种工程的陈述不一,原、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于证人蔡某关于施工工程是指附属工程及其他证言,均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陈庆国经证人蔡某介绍与被告普尔泰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被告中标的莆田市秀屿区秀港路杨林安置区的施工项目,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证人蔡某支付给被告普尔泰公司定金2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发包工程给原告,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国与被告普尔泰公司口头约定施工项目及定金一事,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无法举证证实施工项目的具体内容,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合同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又未实际履行口头约定的合同(包括违约责任)。鉴于此情形,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基于口头约定所取得的定金20万元应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被告抗辩不予返还定金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庆国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陈庆国负担人民币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