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新开街新开里7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远志,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于晓云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四方台高速桥下与临时停车并超载的被告金元宝运输车队司机所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毁损,司机于晓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受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金元宝运输车队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任传红,该车挂靠在原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由任传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