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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义书与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书,水富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书,男。委托代理人苏小敏,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糜祖宇,公司执行董事长。上诉人刘义书因与被上诉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义书一审诉称,刘义书从1977年1月起在原水富县太平电站工作。后由于“两改一同价”电力体制改革,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水富县电力公司)将水富县境内的乡镇供电所、供电站全部收归其统一管理。原水富县太平电站被上划给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后,刘义书在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处一直工作至今。工作期间,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对刘义书2006年1月前的工龄工资按上划前后的工龄连续计算,支付了刘义书工龄工资7020元。但2006年1月起,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将刘义书的工龄工资缩减为从2003年起计算工龄予以支付,即上划前的工龄不再计付工龄工资。刘义书一直找水富供电有限公司解决工龄年限问题,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一直不予解决。现要求:1、确认刘义书在原水富县太平电站工作的工龄与在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即从1977年1月起计算;2、由水富供电有限公司支付刘义书从2006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应付而未付的工龄工资33564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是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为了贯彻落实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改一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水政复(2000)5号)、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水富县“两改一同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水政办发(2001)81号)等相关农电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通过水富县人民政府、原乡镇供电所(站)、水富县电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原水富县太平电站、楼坝镇富民供电所、楼坝社供电站的人财物划归水富县电力公司管理。刘义书于2003年8月经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文,招聘为水富县电力公司合同制工人,从而产生该案纠纷。该纠纷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义书的起诉。宣判后,刘义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水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或进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刘义书所在的原乡镇供电所(站)在2003年时已上划改制结束,2006年11月前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对刘义书在原乡镇供电所(站)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并连续计算。2006年11月时,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单方减少刘义书的工作年限,相应扣减了年功工资。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是原乡镇供电所(站)及其员工上划给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后,刘义书与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新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予以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3年8月作出的水人劳社字(2003)69号《批复》不是政府主导参与干涉水富供电有限公司的用工,而是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前就已经招用了刘义书,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为响应云南电力集团公司的有关精神,为解决刘义书的合同工身份,以水电力字(2003)36号《关于解决合同制工人指标的请示》向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请示后,县人社局予以同意。因此,水富供电有限公司的主动请示是为了解决刘义书的合同工身份和完善合法用工手续,并非是政府部门采取主动干预措施主导或强制要求水富供电有限公司用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二)、(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属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减少刘义书的劳动报酬和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且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劳动争议不是政府主导或政府干预而引发,也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企业改制结束后,刘义书与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单方减少刘义书的工作年限和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义书对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异议。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原审裁定驳回刘义书的起诉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争议焦点,上诉人刘义书认为本案是企业改制结束后,刘义书与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单方减少刘义书的工作年限和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显示国务院对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已行文下发,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其中在营销管理方面规定“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改一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水政复(2000)5号》文件,系水富县人民政府对电力公司请示的批复,其内容载明:“县内乡镇供电所、站收归县电力公司统一管理,请及时同有关部门办理清产核资及交接手续。全县农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由县经贸委牵头,县水电局协助,县电力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水富县经贸委拟定的《水富县“两改一同价”工作实施方案》,水富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行文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遵照执行;签订时间为2003年的《太平乡农村电力资产、人员上划协议》系太平乡人民政府与水富县电力公司、太平电站三方签订。从上述各文件的内容和执行的程序能证明水富供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改制方式亦符合国务院行文下发的规定,虽然改制已经结束,但对于刘义书请求确认工龄及要求支付因少算工龄而减少的工龄工资属于企业改制时遗留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义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刘义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