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舒海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舒海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32-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法定代表人朱伟夫,行长。被执行人舒海幸。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舒海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0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舒海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中欣路48号房产,竞买人王高辉以120.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本院扣除诉讼费8383.5元,执行费14900元,评估费4700元,摄影费900元,公告费1500元,水电、物业费等5024元。共计35407.5元,剩余1166592.5元。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已领取1171292.5元(含垫付的4700元评估费)。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817元。经查,被执行人其他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5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