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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01年7月曾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以涉嫌犯盗窃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20栋楼下,先后将被害人康某、丁某、郑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483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携带老虎钳、自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乘改装后的电动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20栋楼下。其采取撬开电动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手段,先后将被害人康某、丁某、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电动车上电瓶盗走。其将上述电瓶装进改装的电动车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为1483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瓶已全部追回且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康某、丁某、郑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马鞍山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价格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