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邓雨竹与牛俊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23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牛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牛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邓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生女邓某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邓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四、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56号鑫隆帝豪1号楼1单元19层081室、建筑面积为77.0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牛某某所有,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邓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该房屋迁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再作调查,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