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舟、宗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舟,宗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8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被告宗佩佩,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舟、宗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二被告。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舟、宗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舟在其轵城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被告宗佩佩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A区1号楼西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250000元及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就抵押物拍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舟、宗佩佩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舟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舟在其处担保的60万元已于同年5月底逾期,说明被告张舟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宗佩佩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A区1号楼西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被告张舟、宗佩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舟、宗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舟作为借款人,宗佩佩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轵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以登记在被告宗佩佩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A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000163**号)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舟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原告向被告张舟提供了25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单》,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5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轵城支行与被告张舟、宗佩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舟提供借款后,被告张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舟未按约定按月结息,根据合同十一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单》,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舟提前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6.53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张舟、宗佩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以登记在被告宗佩佩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A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月利率6.533‰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6.5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宗佩佩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A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00016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0.5元,由被告张舟、宗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