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秀连、张杰飞、张杰韬与施培华、刘建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连,张杰飞,张杰韬,施培华,刘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连,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杰飞,男,2000年10月1日生,汉族,系杨秀连长子。申请执行人张杰韬,男,2008年12月6日生,汉族,系杨秀连次子。被执行人施培华,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建美,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关于杨秀连、张杰飞、张杰韬与施培华、刘建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由施培华、刘建美返还给杨秀连等购地款200000元,到期后施培华、刘建美未履行,杨秀连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已受理,鉴于案件实际情况,经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施培华、刘建美在限期内返还申请人68000元,剩余执行款132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被执行人已按期履行完毕,执行款68000元已兑付给申请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松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