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7030824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韦家桑园263号。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宾悦酒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个塑料袋内装有红色片剂3颗、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卖给张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