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吴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杨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至建德市寿昌镇嘉裕公寓3幢1单元101室金某家、4幢2单元203室冯某家,分别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和2480余元。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建德市寿昌镇东郭路137号201室徐某家,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4480余元,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窃得人民币2680余元。被告人杨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冯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车辆查控卡口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和被告人杨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吴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一次性口罩九只、鸭舌帽两顶、塑料插片五片、T型开锁工具一个、锡纸条三十七条、手套四只,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涉案金额不大,且只是望风,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吴某的盗窃年份应为2015年,原判认定2005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杨某、吴某均系累犯,又系夜间入户盗窃,其2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2、2上诉人在共同盗窃中互有分工、互相配合,望风并非作用次要。3、原判综合2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累犯、夜间入户盗窃、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2上诉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