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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立峰与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峰,王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杨立峰,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武林,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杨立峰诉被告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8月26日还清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武林未答辩。原告杨立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8月26日还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武林因急需用款,向原告杨立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原告杨立峰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8月26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武林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立峰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院认为,被告王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武林因急需用款在原告杨立峰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王武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立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