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广田与吕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田,吕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36号原告:黄广田,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号2一4一3。(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7********)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军美,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黄广田诉被告吕军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告吕军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吕军美是亲姨表弟关系。2009年4月中旬,被告说包点活干需要资金,就向我借10万元,2010年9月又向我借了8万元,2010年10月被告又向我借了7.2万元,3笔合计25.2万元。三笔借款都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吕军美的,被告吕军美于2014年2月15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总借款金额为25.2万元。被告打借条时说2015年就还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打这个条时是被胁迫,这个钱不是我用的,这个钱是案外人丁树用的,我只是介绍人,我去山东找到丁树了,但丁树不跟我见面,也不同意还款,我昨天从山东回来了,我今天出庭就是为了说这个事,所以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吕军美在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书写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原告黄广田25.2万元。借条内容为:“吕军美借黄广田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军美,210222196509165939,2014年2月15日,…”。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未做书面约定。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军美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军美向原告黄广田借款本金2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该笔借款的书面上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其签写借条时是被胁迫,钱不是其使用,故不同意还款一节,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广田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吕军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