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清(预)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二(商)清(预)字第9号 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忠。 委托代理人杨雪君,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卫新。 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称,2008年5月27日,本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相应债权。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能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2008)闵执字第4273号。2015年6月,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本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0万元;二、被告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0万元;三、被告可烈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奥然吉餐饮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08年7月15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及可烈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债务。 另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胡卫新、万燕,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 本院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符合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被申请人注册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申请人请求本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