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玉珍与周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珍,周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蔡玉珍。委托代理人蔡娴(受蔡玉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单位代码:83600304-1)。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蔡玉珍与被告周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义、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珍诉称:2014年5月22日,周金义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在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德才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遇到行人蔡玉珍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中南路,结果苏B×××××号小型汽车左前侧与蔡玉珍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周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药费112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820元、停车费20元、医疗器具费8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因周金义系逃逸,其行为导致保险事故性质难以认定,故交强险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周金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中南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德才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遇行人蔡玉珍在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横过中南路,结果苏B×××××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行人蔡玉珍人体发生碰撞,造成蔡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金义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到南长××大队接受调查。交警大队认为,周金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周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蔡玉珍因受伤治疗住院共计27天,就医花费医疗费112875.51元,周金义垫付了735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蔡玉珍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玉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玉珍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蔡玉珍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用为2891元。庭审中,蔡玉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共计486元;营养费20元/天共计2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天为800元,其余80天按55元/天,共计5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6年*0.1=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销售凭证、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蔡玉珍还提出误工费1200元/月,但其仅提供落款为沈超的证明一份,证明其2013年9月1日起在农家菜馆打工,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周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的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提出周金义系逃逸,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金义赔偿。蔡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蔡玉珍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居委证明及公司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无锡居住满1年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蔡玉珍康复必要支出且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蔡玉珍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蔡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2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1195.11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5433.6元,由周金义赔偿105761.51元,周金义垫付的735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后应赔偿3226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玉珍75433.6元。二、周金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玉珍32261.51元。三、驳回蔡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00元、鉴定费2891元,合计3591元(已由蔡玉珍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495元、周金义负担20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金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蔡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