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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志根与被上诉人胡慧鹏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根,胡慧鹏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根。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慧鹏。法定代理人胡建勇。法定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根为与被上诉人胡慧鹏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3日,因原告祖父生日,原告父母在被告所经营的锦宏大酒店开了506、508、602三间套房招待宾客,506、508实为第四层楼房,602实为第五层楼房,原告也在房间内玩耍。上午11时许,因506房间的窗户逃生窗口没有插销,原告胡慧鹏从506房间的窗户摔落至地面,后急送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二、原告胡慧鹏2014年3月23日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5月21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肱骨踝上骨折,2、左尺挠骨骨折,3、左挠神经损伤,4、左骼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左肾破裂、脾破裂,失血性休克,7、左肾、脾脏切除术后,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肱骨踝上骨折,2、左尺挠骨骨折,3左挠神经损伤,4、左骼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左肾破裂、脾破裂、失血性休克,7、左肾、脾脏切除术后,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视结果调整口服阿司匹林,注意有无出血倾向。2、禁止使用肾损伤药物,定期复查肾功能。3、1个月后复查X片,视结果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慧鹏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伤残鉴定意见,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慧鹏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八个月,伤休期陪护,其中前三个月陪护两人,其余陪护一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一万五千元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5、被鉴定人左肱骨骨折后可能导致左肘部发育异常,出现肘内、外翻,需要矫正手术,手术费用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周志根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伤残鉴定为:1、胡慧鹏为六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八个月;2014年11月19日之前医药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11月20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五千元使用;4、陪护六个月,伤后第一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壹人。被告周志根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胡慧鹏受伤后,被告周志根已支付医药费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胡慧鹏之父付费在被告周志根开办的锦宏大酒店住宿,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胡慧鹏在锦宏大酒店住宿过程中受伤要求赔偿存在多重请求权基础,其既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主张合同责任,亦可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亦可成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慧鹏主张锦宏大酒店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选择适用《合同法》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且将本案案由定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可成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二、原告胡慧鹏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胡慧鹏主张医疗费67336.7元。经审查原告胡慧鹏提交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胡慧鹏合理医疗费67336.7元。2、原告胡慧鹏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慧鹏尚需继续治疗,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胡慧鹏主张护理费2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慧鹏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陪护六个月,伤后第一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7×35623元/12=20780元。4、原告胡慧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59天×30元/天=1770元。5、原告胡慧鹏主张残疾赔偿金265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慧鹏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认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胡慧鹏虽系农村人口,但提交了证据8-12,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在摔伤前已在娄底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可以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26570元/年×50%=265700元。6、原告胡慧鹏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胡慧鹏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胡慧鹏交通费800元。7、原告胡慧鹏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胡慧鹏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原告胡慧鹏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胡慧鹏的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及参照医院的医嘱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认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9、原告胡慧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慧鹏六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原告胡慧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所诉,认定原告胡慧鹏合理经济损失为379386.7元。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锦宏大酒店作为从事餐饮、住宿服务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顾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锦宏大酒店的客房窗户锁栓是存在缺陷的,而锦宏大酒店未尽到告知及警示义务,导致原告从窗户摔落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然,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因疏于监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观本案,锦宏大酒店应当负主要责任,而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周志根应对原告胡慧鹏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70%为宜。被告周志根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000元,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该1000元由被告周志根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志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慧鹏的经济损失265570.7元(已支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慧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胡慧鹏负担1800元,由被告周志根负担4200元。上诉人周志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在被上诉人连事故发生的房间都无法确定是哪一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就直接认定了事故的基本事实。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且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慧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慧鹏之父付费在周志根开办的锦宏大酒店住宿,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锦宏大酒店作为从事餐饮、住宿服务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顾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慧鹏所出事的客房存在窗户无锁栓的缺陷,而锦宏大酒店作为服务方对此缺陷未尽到告知及警示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从窗户摔落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因疏于监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观本案,一审判决锦宏大酒店应当负主要责任即70%,而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判决合理,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出事房间房号存在错误,经查,事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记载的事发地是一审所认定的客房号,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其他房间发生的事故,故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周志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曾 茜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