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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学升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升,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王某某,韩学升,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韩学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胜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法律事务副总监,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升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和蒋霞、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和连胜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升诉称,2012年11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东营市东营区西营村西四路与潍坊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北为王某某建房。在原告接钢筋时,钢筋被35KV高压电吸附,原告遭电击,坠落脚手架。当日,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请求判令被告电力公司、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58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住院126天)、误工费120109.99元(年工资按建筑业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护理费2325200元(年工资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581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2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3172175.78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电力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触碰被告电力公司的电力设施;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雇主苟某某,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涵盖本案诉状中所列事项,即原告已就其所受伤害选择了雇佣侵权纠纷,已丧失了向其他可能侵权主体求偿的权利;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违法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其故意违法造成,应免除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雇主苟某某,该案已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涵盖本案诉状中所列事项,即原告已就其所受伤害选择了雇佣侵权纠纷,已丧失了向其他可能侵权主体求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作为建造房屋的发包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侵权主体,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苟某某自劳务市场雇佣原告韩学升到被告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潍坊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北的院内从事厂房建造工作,被告电力公司调度管理的华哨35KV高压电线(西南东北走向)斜穿此院。2012年11月13日15点30分左右,原告站在在建房屋西北角3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手握3米左右的钢筋,在在建房屋向西北角立柱由上向下穿插钢筋时,钢筋上端距离华哨35KV高压电线过近,钢筋被高压电吸附,原告遭电击,坠落脚手架。该事故导致原告胸4、5、6椎体及胸4、5棘突骨折、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电击伤(双手、双足)。当日,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889.79元。事故发生后,苟某某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尚某某及韩某某对其进行护理,尚某某、韩某某及原告韩学升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韩学升以苟某某为被告主体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2546.7元,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费(以鉴定结果为准)。经本院调解,韩学升与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苟某某应支付韩学升医疗费42546.7元,苟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2546.7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27日,原告韩学升以苟某某、王某某、张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1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60号、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61号、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62号及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学升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二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间为2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电力公司及王某某对上述四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被告王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暂住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海河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营区安监局卷宗材料、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41号案件卷宗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韩学升诉被告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确认苟某某赔偿韩学升医疗费42546.7元,该案仅对原告韩学升的部分医疗费作出处理,该部分医疗费不足以弥补原告韩学升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仍有权以诉讼方式选择就其余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以关于两被告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因其自身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电力公司应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苟某某先行赔偿的10000元及经本院调解确认的苟某某应支付的42546.7元应予以扣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作出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海河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韩学升、尚某某、韩某某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三人的居民性质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并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126天,但其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54天,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天数为54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学升因触电受伤产生医疗费33343.09元、护理费116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44720元、伤残赔偿金525996元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1777759.09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33327.73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韩学升711103.64元;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赔偿原告韩学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学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学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8元,由原告韩学升负担19352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负担55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31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伦审 判 员  任爱娟助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