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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建民初字第0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郑海新、孙志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郑海新,孙志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建民初字第0510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新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海新、孙志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被告郑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郑海新所有的蒙D27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2年6月17日,被告郑海新雇佣的驾驶员孙志永驾驶该车辆与朱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云、宋亚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674号、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云、宋亚华经济损失各6万元,合计赔偿12万元。我公司按判决书已经将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郑海新辩称:我雇佣孙志永为驾驶员,当时孙志永称有驾驶证,并给我出示了驾驶证。至于驾驶证的真假我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我只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实际侵权人是孙志永,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志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郑海新所有的蒙D277**号货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2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志永受被告郑海新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敖汉种羊场东侧路口时,与朱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云及宋亚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志永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永负交通赤峰市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674号、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云、宋亚华经济损失各6万元,合计赔偿12万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按判决书已经将赔偿款12万元全部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674号、662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赔偿计算书》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志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郑海新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而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被追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新承担被追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孙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汉志审 判 员  李景海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