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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33-1号原告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蔡亭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印刷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应由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印刷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管辖权归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海资婕图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