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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明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傅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明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傅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12号原告瑞安市明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燕、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远。原告瑞安市明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内盒生产企业。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内盒。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供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结欠瑞安市明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内盒款人民币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傅志远、2015、4月7日。事后,被告傅志远陆续支付了货款60000元,余款4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明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9日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傅志远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