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9-24
案件名称
韩祖和与鄂尔多斯市博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继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祖和;鄂尔多斯市博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继洲;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926民初70号 原告韩祖和,现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代理人燕振平,察右前旗平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博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高奋,任公司经理。 被告乔继洲,现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韩祖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博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继洲、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审理,即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贵院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祖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博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继洲、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内下设京新高速集呼土建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秦允新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土建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起讫桩号:K107+000-K109+000段内路基石方填挖及桥涵结构物台背回填、便道的整修维护等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原告韩祖和与秦允新、叶俊亮签订合伙承包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土建施工一标段项目部之起讫桩号:K107+000-K109+000段内路基石方填挖及桥涵结构物台背回填、便道的整修维护等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乔继洲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伙关系,K107+000-K109+000段在我院辖区内,按照民诉法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管辖之规定,我院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我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