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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奚学开与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学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何福平,局长。上诉人奚学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奚学开向如皋市城市管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称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如意湾三期项目非法占用了杨宗村八组的耕地(其中包含奚学开的耕地)。并称经其了解,上述建设行为不符合规划,未取得用地规划、工程规划以及施工许可等,故请求如皋市城市管理局查处其房屋南侧违法建设商住楼的行为。2014年12月25日,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皋城管信答(2014)22号关于奚学开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称如皋市城市管理局接到奚学开的举报后,转交开发区城管中队进行调查处理。初步查明该建设项目是城北街道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遵循现代化农民居住集中导向原则,为当地农民建设的集中居住安置小区。此类建设情形,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国家对农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小区等类似建设的处理政策尚未出台。在国家政策出台前由开发区管委会做好该小区建设的相关工作。根据如皋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功能区行政授权的意见》(皋委发(2011)63号)、《市政府关于明确行政区划调整后相关问题的意见》(皋政发(2013)69号)和《如皋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皋政规(2013)2号)相关文件对违法建设查控职能分工的规定,奚学开所反映的情况由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请奚学开直接向如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奚学开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奚学开的行政复议申请。奚学开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中查明,2013年8月28日,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取得有权部门批准用地的情况下,占用杨宗村8组,太平村6组和庆余村10组(老油厂地块)及太平村5组,东风村集体和庆余村国有原庆余小学地块新建安置区。经实地测量,其中杨宗村8组安置区地块占地面积为9445.7平方米(折14.17亩),圈占范围内共2幢建筑物,建筑总占地面积为2078.2平方米。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皋国土资罚(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6857.82平方米(折70.29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46857.82平方米(折经70.29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计人民币93715.64元,上缴市财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曾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为统筹推进全省城乡建设,加快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曾提出“以土地集约利用为导向,大力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等集约发展的基本原则。此后,全省各地加快了城乡建设步伐,尤其是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按照“农民居住集中导向”的原则加快了建设进程。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是国家加快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改革举措,属于新生事物,目前主要由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相关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涉及问题面广、量大,且属于国家与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而非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所引发,故奚学开所诉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奚学开的起诉。奚学开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如皋市柴湾镇杨宗村八组村民,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即如意湾三期项目)非法占用了杨宗村八组的耕地其中包括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上诉人依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皋政发(2006)55号)和《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应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不应该将自身应当行使的法定职责推卸给其他行政主体,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由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如皋市城市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奚学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遵循现代化农民集中导向原则,为杨宗村部分村民实施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是国家加快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改革举措,属于新生事物,目前主要由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相关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对于上诉人奚学开举报事项,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已依法作出了答复,而针对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了皋国土资罚(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奚学开主张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案涉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涉及问题面广、量大,属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审以奚学开所诉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奚学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