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龙某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德庆县永丰镇文善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星及其辩护人古励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张某强、黎某标(另案处理)二人合伙以58万元向李某矿、陆某平购得本县洽水镇石莹村委会土名“发水米”山场的林木砍伐,并签订了《订立转让林木山场协议》。2010年9月1日,张某强、黎某标以张某强名义向怀集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了上述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石莹村v林班16、20小班,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后张某强、黎某标与陈某通(已判刑)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了《砍伐运输合同书》,并将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交给陈某通。2011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龙某星明知张某强、陈某通、黎某标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已过期,还进场管理林木的采伐。经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依法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本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36小班;被砍伐林木的面积26.0亩;被采伐林木的蓄积89.0162立方米;被采伐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星明知上述“发水米”山场尚未办理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还受雇于被告人陈某通到“发水米”山场砍伐林木,直至同年9月12日案发时停止砍伐。经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依法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本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35小班;被砍伐林木的面积6.0亩;被采伐林木的蓄积52.916立方米;被采伐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经林业主管部门核查:2010年至今,林业主管部门未核发本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35、36小班(土名“发水米”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上述两处采伐现场均不在怀集县(2010)采字第0275号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的范围。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龙某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某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星以滥伐林木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同案人张某强(已判刑)、黎某标(另案处理)二人与李某矿、陆某平签订了《订立转让林木山场协议》,合伙以58万元向李某矿、陆某平购得怀集县洽水镇石莹村委会土名“发水米”山场的林木,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9月1日,张某强、黎某标以张某强名义向怀集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了证号为怀集县(2010)采字第0275号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怀集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16小班、20小班,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1月14日,张某强、黎某标与陈某通签订了《砍伐运输合同书》,并将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交给陈某通。2011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龙某星明知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已过,还受雇于陈某通进场管理。经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怀集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36小班;被砍伐林木的面积26.0亩;被采伐林木的蓄积89.0162立方米;被采伐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星明知上述“发水米”山场尚未办理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还受雇于陈某通到“发水米”山场砍伐林木,直至同年9月12日案发时停止砍伐。经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怀集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35小班;被砍伐林木的面积6.0亩;被采伐林木的蓄积52.916立方米;被采伐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经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核查:2010年至2013年9月,怀集县林业局未核发怀集县洽水镇石莹村v林班35小班、36小班(土名“发水米”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上述两处采伐现场均不在怀集县(2010)采字第0275号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的范围。综上,被告人龙某星共采伐林木141.9322立方米。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书,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采伐位置图、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证据笔录、订立转让林木山场协议、合同书、收据、怀集县(2010)采字第0275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砍伐运输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书、砍运合同书、怀集县承包责任山合同书、山权林权证,证人赖某全、李某平、邓某某三、韦某清、祝某华、刘某义、钟某华、梁某初、陆某光的证言及证人李某平、刘某义、陈某良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强、陈某通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通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星的经过,被告人龙某星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龙某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参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星减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龙某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о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