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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蒋玉报诉杨安军、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报,杨安军,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蒋玉报。委托代理人刘万昕,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军。委托代理人徐倩,系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1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0155243-0。法定代表人宿允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智、徐倩,均系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报诉被告杨安军、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报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被告杨安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倩、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报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受雇于杨安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锤击伤,致右手骨折,并送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正骨医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因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发包单位,因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杨安军,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7,800元,包括护理费20天×150元/天=3,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误工费100天×300元/天=3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2011年,当时的护理标准是80元/天,营养费应是50元/天,原告在被告杨安军处工作的日工资是70元/天,所以对原告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安军系雇佣关系。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大连中冶商务城A区雨板雨棚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37元,本院已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对医疗费部分做出裁决。另查,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杨安军,杨安军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受伤后至2012年2月10日。3、伤后20日需1人护理。4、伤后20日需加强营养。5、无后续治疗费。6、据送检病志、医嘱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合理。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3,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甘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安军之间为雇佣关系,故被告杨安军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杨安军,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569号辽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合理数额应为41,219元÷365天×103天=11,631.66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害赔偿数额为15,031.66元。因此,二被告应当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玉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玉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补交诉讼费49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茹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