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牛治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牛治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7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牛治发,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彭阳县。(2014)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牛治发赔偿张军医疗等费用共计103508.61元,案件受理费2247.02元,执行费1452.60元,共计107208.23元以上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牛治发于2016年2月10日前给付执行款20000元(已支付22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执行款10000元,剩余执行款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执行款30000元,剩余执行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尊严,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1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