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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志永与江尧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永,江尧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118-1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永。被执行人江尧桂。申请执行人李志永与被执行人江尧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尧桂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尧桂名下的银行、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尧桂位于新浦区南城青春社区房屋一套(一套房屋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江尧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