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字3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ZS1115E2型方向盘武三轮柴油农用车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发机电”门前路段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丁,被害人刘某丁(男,殁年77岁)被机动车碰撞引起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机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汪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报告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公(京)鉴(尸)字(2015)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