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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职业。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代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1号1-3-2室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44-3号楼1-2-1室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代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44-3号楼1-2-1室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西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