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强,陈性召,陈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室-86。法定代表人张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性召,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陈胜,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陈胜、陈性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王强诉至原审法院称:陈性召、陈胜借用军永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8A地块住宅楼的劳务工程。2013年8月10日,陈性召、陈胜将上述工程的1栋和8栋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我。2014年1月23日,主体完工,经双方结算,陈性召、陈胜、军永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8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付清。2014年4月24日全部工程完工,陈性召、陈胜、军永公司另应支付我工程款9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性召、陈胜、军永公司连带支付我工程款93600元;2.陈性召、陈胜、军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性召辩称:不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雇佣过王强。王强提交的欠条没有我签字,所以无法证明王强是由我雇佣的。军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强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不应支付工程款。不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陈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胜系军永公司就新元建设机场东路8A地块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军永公司与陈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军永公司确认与陈胜系挂靠关系。审理中,王强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筋组工人工资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军永建筑劳务公司8A地块:陈胜。2014.1月23日。注:2014年5月1日之前给清,另外楼梯后浇带没做完。”军永公司、陈性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军永公司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法院释明军永公司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并要求军永公司书面答复。军永公司于法院指定的时间未答复是否申请相关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胜、陈性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参加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强提交的欠条,确认了王强与陈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胜应据该欠条记载的金额向王强履行付款义务。军永公司系陈胜的挂靠单位,应当在陈胜拖欠王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军永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王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之外9600元工程款存在的事实,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陈胜、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强工程款八万四千元;二、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军永公司不服,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强的原审诉讼请求。王强同意原判。陈胜、陈性召对原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军永公司系陈胜的挂靠单位,陈胜系军永公司就新元建设机场东路8A地块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陈胜为王强出具了欠条,军永公司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释明军永公司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军永公司于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未答复是否申请相关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述欠条并无不当。陈胜应据该欠条记载的金额向王强履行付款义务,军永公司应当在陈胜拖欠王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军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王强负担240元(已交纳)。由陈胜、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发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鲁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