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符华与四川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华,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221号申请执行人符华。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符华与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违约金32148元、诉讼费97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本院执行,并作出(2016)川1402执2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2627元(含执行费382元)元扣划至本院。为此,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2015)眉东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