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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花园大门口附近,在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克、7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净重0.65克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借款条、领款条、还款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缴获毒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1.5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