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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苏被告亓汝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亓汝魁,商凤香,亓学田,亓协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怀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亓汝魁,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商凤香,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亓学田,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亓协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亓汝魁、商凤香、亓学田、亓协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和李怀阳、被告亓汝魁、亓学田、亓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贷款期间,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2日,我行与被告亓汝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亓汝魁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亓汝魁、商凤香偿还借款本金74841.56元及利息,被告亓学田、亓协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亓汝魁辩称,我没有见银行的钱,什么手续我都没有见,钱不知道谁弄走了,我不应该还这个钱。被告亓学田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不同意还钱。被告亓协臣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不同意还钱。被告商凤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亓学田为组长,被告亓汝魁、亓协臣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亓学田、亓汝魁、亓协臣均在该表中签名。2011年12月2日,被告亓汝魁、商凤香、亓学田、亓协臣(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11213574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了字,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7日,被告亓汝魁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木,贷款期限12月。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亓汝魁(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2063027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亓汝魁,账号:604713022200500464。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原木。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了字,被告亓汝魁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亓汝魁,放款账号户名:亓汝魁,放款账号:604713022200500464,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原木,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亓汝魁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亓汝魁共偿还本金5158.44元、利息6407.75元,尚欠借款本金74841.56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亓汝魁、商凤香偿还借款74841.56元及利息,被告亓学田、亓协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亓汝魁、亓学田、亓协臣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亓汝魁提供账户影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亓汝魁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偿还本金5158.44元、利息6407.75元,尚欠借款本金74841.56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亓汝魁偿还借款本金7484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亓汝魁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商凤香与被告亓汝魁系夫妻关系,其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亓学田、亓协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亓汝魁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亓学田、亓协臣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亓学田、亓协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亓汝魁追偿的权利。被告亓汝魁辩称,我没有见银行的钱,什么手续我都没有见,钱不知道谁弄走了,我不应该还这个钱;但因未对所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亓学田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不同意还钱;但因未对所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亓协臣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不同意还钱;但因未对所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亓汝魁、亓学田、亓协臣均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商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汝魁、商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4841.56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亓学田、亓协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亓学田、亓协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亓汝魁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