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行审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淳安千岛湖橙子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淳安千岛湖橙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7行审第4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邵全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鸿娟,淳安县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橙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李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淳卫公罚(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淳安县卫生局。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淳安千岛湖橙子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月15日将违法事实和拟处罚的依据、各类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执行人,但该公司未提出申辩。2015年5月21日,该局作出淳卫公罚(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淳安千岛湖橙子酒店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3、不配合申请人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条例的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警告和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申请人向该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淳安千岛湖橙子酒店有限公司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催告书,但该公司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淳卫公罚(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贤云审判员 方钢军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