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本科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9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区泰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景华轩小区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佘某乘坐在停放于该处路段北侧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因被告人陈某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该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佘某,后再次碰撞到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该处附近的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被害人佘某受伤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佘某、许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4mg/100ml;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愿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7月13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45000元,款项于当天付清。被害人的亲属于当天签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章某、许某甲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法)鉴(伤)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