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文刚、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刚,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王娜,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文玲,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朋起,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玉堂,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肖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王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文刚借款26万元。被告王娜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文刚、王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按的,承认为宋文刚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王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文刚与被告王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文刚签订编号为(育黎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宋文刚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规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育黎农信保字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签订了编号为(育黎农信)保字(2012)年第1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为确保宋文刚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育黎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宋文刚发放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11.083‰。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文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亦未按月结息,自2012年4月6日开始欠息,被告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和银行电汇凭证各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150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宋文刚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文刚与王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王娜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宋文刚与王娜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宋文刚与王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宋文刚、王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文刚、王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刚、王娜追偿。被告宋文刚、王娜、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刚、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文刚、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文玲、宋朋起、王玉堂、肖辉、王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刚、王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保全费240元,均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洵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