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绍奎与被告王远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奎,王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37号原告杨绍奎。被告王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6号。负责人孟祥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绍奎与被告王远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负责人孟祥运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远明驾驶鲁YPT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丰镇桥头往双安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至双丰镇双安路3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河济康医院,医疗费用3542.35元,诊断为:1.头颅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交警部门认定王远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0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远明辩称,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赔偿后,被告王远明同意再赔偿300元。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负责人孟祥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远明驾驶鲁YPT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丰镇桥头往双安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至双丰镇双安路3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河济康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2692.25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月。同年12月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明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黄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支付白河济康医院门诊费用850.1元。原告因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410元,支付维修费1785元。另查明,王远明驾驶的鲁YPT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从戴绍东转让而来,在太平洋蓬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白河济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维修费票据及清单及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远明驾驶机动车辆在在没有中心黄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王远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太平洋蓬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542.35元;误工费2672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4.1.1确定为32天);护理费2672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4.1.1确定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境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70元;交通费410元;维修费1785元。共计11591.35元。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52.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75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785元;共计1159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绍奎各项损失1159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杨绍奎负担55元,被告王远明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