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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聂超、亳州市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聂超,亳州市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卓友。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聂超。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亳州市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稳顺运输公司)诉被告聂超、亳州市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捷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聂超、亳州捷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994元、事故清障装卸费1500元、过磅费420元,合计69914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2年2月22日6时43分许,被告聂超驾驶被告亳州捷达物流公司所属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457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向后溜坡,与案外人驾驶的原告所属的皖N×××××号大型栅栏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车辆投保及挂靠情况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聂超,挂靠于亳州捷达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三、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收条及宁波公运车辆急救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费发票,诉请车辆损失67994元、事故清障装卸费1500元、过磅费420元,合计69914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聂超、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损失确认书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实际知道车辆损害结果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原告车辆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支持。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过磅费发票已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过磅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被告聂超、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过磅费发票因系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免赔情况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被告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的免赔率为20%。对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聂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主张车辆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此争议焦点,本院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阐述:一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车辆定损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日并不等同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处于被侵害之时,而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恰恰表明保险公司同意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二年。二是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提出起诉或一方提出请求或同意履行等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诉讼时效的设置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消除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案外人储照巧曾于2014年4月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14日三次起诉本案被告聂超、亳州捷达物流公司、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均提及涉案车损。在本院审理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410号案件中,案外人储照巧以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车损;在本院审理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144号一案中,储照巧凭本案原告出具的《机动车索赔转让书》主张财产损失6991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理赔事宜让本案原告自行理直。由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和储照巧的特殊关系,本案原告并无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储照巧三次诉讼行为,均提及涉案车损,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车损在积极寻求解决途径的事实,故案外人储照巧的诉讼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现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是否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本案中皖N×××××号大型栅栏式货车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且保险公司对定损单中确认的金额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已经形成,不论该车修理与否,保险公司均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7994元,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六安稳顺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65994元,因被告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聂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亳州捷达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亳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2795.20元。被告聂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损失1319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7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聂超应赔偿原告六安稳顺运输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131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亳州市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聂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聂超、亳州市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紫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