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865徐红粉与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粉,徐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徐红粉。委托代理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明,现下落不明。原告徐红粉诉被告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粉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徐伟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粉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为15120元,连本加息共计99120元。但到2015年2月6日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25200元(至2015年10月6日),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红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伟明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18%的事实。被告徐伟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粉与被告徐伟明相识,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半(即年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且目前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红粉归还借款84000元及借款利息15120元,合计99120元;二、被告徐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红粉支付逾期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徐伟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聂 云审 判 员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