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春荣与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荣,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朱春荣,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荣诉被告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荣诉称:2015年6月16日16时15分许,在青浦区青赵公路出盈港路北500米处,案外人马保军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由北向南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70,8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每天20元*11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律师费与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马保军系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12,420.60元及伙食费2,016元,护理费1,446元。外购药68.40元无医嘱不认可,医疗器械费190元不认可。医疗费中还应扣除治疗糖尿病与高血压的医疗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15分,案外人马保军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青赵公路出盈港路北5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马保军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45,000元。另查明:沪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付款凭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医药费170,8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医疗器械费19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12,420.60元及伙食费2,016元,护理费1,446元,外购药68.40元,无医嘱不认可,医疗器械费190元不认可,医疗费中还应扣除治疗糖尿病与高血压的医疗费。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第二被告没有对非医保部分免赔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对第一被告不发生效力,我方不认可,应该扣除伙食费等费用,医疗器械费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马保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马保军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马保军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马保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2,016元及外购药费用,本院确认168,740.5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1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113.5天,计2,270元;四、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73,200.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1,010.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4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春荣10,19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春荣161,010.50元;三、原告朱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贝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90元,减半收取1,462.95元,由原告负担22.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