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明艳、王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明艳,王东林,济源市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29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汪加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明艳。被告王东林,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生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法定代表人孙明艳。被告韩鹏,男,汉族。被告王建芳,女,汉族。被告孙明军,男,汉族。被告尚艳利,女,汉族。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明艳、王东林、济源市生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七被告。2016年1月13日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被告王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艳、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孙明艳、王东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明艳在其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等额还本,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还125000元、6月15日还125000元、9月15日还125000元、12月18日还125000元,被告王东林、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偿还第三期借款时发生逾期情况,现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明艳偿还贷款本金245515.42元及2015年9月16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被告王东林、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东林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孙明艳、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明艳、王东林在其处借款500000元;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济源市生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明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为被告孙明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明艳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5、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孙明艳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归还利息,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25000元;6、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因借款人孙明艳未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借款;7、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根据《个人保证书》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个人活期账户账单1份,证明被告孙明艳将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第三期和第四期本金偿还了4484.58元。经质证,被告王东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明艳、王东林、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明艳、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明艳(甲方)及配偶王东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每三个月等额还本,以贷款发放日后的三个月的15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于每三个月同日还款。利息按月按贷款到期一次性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乙方有权在该约定还款日或结息日前一个工作日根据本条前述规定扣收贷款本息,甲方应确保在还款账户中备足存款向乙方偿还相关本金和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乙方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月利率12.15‰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明艳发放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8日各还本金12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2.15‰。2015年9月15日,被告孙明艳、王东林未按时归还第三期借款本息,现尚余借款本金245515.42元未还,利息清至2015年9月15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孙明军名下位于济源市北海小区16号楼2楼西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过户、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明艳、王东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生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签订的《个人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明艳、王东林提供借款后,被告孙明艳、王东林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孙明艳、王东林未按期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明艳、王东林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5515.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2.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生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对被告孙明艳、王东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艳、王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5515.4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济源市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孙明艳、王东林负担,被告济源市生辉实业有限公司、韩鹏、王建芳、孙明军、尚艳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