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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新干线”网吧的包房内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的一部小米3手机与胡某乙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1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追回的赃物小米3手机一部及华为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