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史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赵某甲,赵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99号原告史某甲,女,194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乙,女,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史某丙,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乙,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赵某甲、赵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异,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赵某甲、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告史某甲与史某乙、史某丙、史根娣、史国民是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史有根及其配偶陆秀宝的子女。被继承人史国民于2006年2月24日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被继承人史国民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由史国民与赵乙共同共有,史国民理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史国民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兄弟姐妹,其中史根娣已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史根娣的继承人为其配偶赵某甲及其子赵乙。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史国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遗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史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父母、兄弟姐妹情况以及父母、史国民去世时间无异议,史国民生前未留遗嘱。被告放弃继承史国民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该笔遗产份额都给被告赵乙。史根娣与被告赵某甲是夫妻,生育一子即被告赵乙,史根娣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史国民生前曾遇动迁,原告拿走史国民动迁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史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父母、兄弟姐妹情况以及父母、史国民去世时间无异议,史国民生前未留遗嘱。史根娣与被告赵某甲是夫妻,生育一子即被告赵乙,史根娣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被告放弃继承史国民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该笔遗产份额都给被告赵乙。系争房屋是史国民和史根娣共同出资购买的,史国民去世后,丧葬费用都是史根娣出的,史国民的存款由原告及被告史某乙、史某丙继承,史根娣并没有继承,当时约定史国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史根娣继承。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被告与史根娣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儿子即被告赵乙,史根娣生前未留遗嘱。被告放弃继承史根娣有权继承的史国民的遗产份额,要求该份额给被告赵乙。被告史某乙、史某丙所述的口头协议是存在的,因为大家是亲属关系,因此当时没有写下来。被告赵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被告母亲史根娣生前未留遗嘱。史根娣有权继承史国民的遗产要求全部归被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以及史根娣、史国民是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史有根(1985年1月8日报死亡)、陆秀宝(1996年11月21日报死亡)的子女。被告赵某甲与史根娣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乙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产权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在史国民、赵乙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史国民于2006年2月24日去世,生前没有结婚,也未留下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遗留产权份额,此后并未进行分割继承。史根娣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现系争房屋由被告赵某甲、赵乙居住使用。因就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赵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转继承,并要求相关份额由赵乙继承。被告方主张各方在史国民去世后达成口头协议,即史国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史根娣所有,但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人民币164.06万元,折合单价人民币31,090元/平方米,估价结果中包含估价对象室内固定装修价值。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摘录、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史国民未留遗嘱去世,其生前未婚且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根娣继承。史根娣后于史国民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有权继承史国民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赵某甲、赵乙转继承。被告方虽主张各方就史国民遗产继承问题有口头协议,但该主张不仅遭到原告否认,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由史国民、赵乙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事情需要等情况。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史国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史某乙、史某丙、赵某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转继承相关遗产份额,并要求相关份额由赵乙继承,故史国民在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史某甲、赵乙继承所有,继承后,史某甲在系争房屋中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赵乙在系争房屋中占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鉴于系争房屋现由赵某甲、赵乙实际居住使用,且赵乙在其中的产权份额较大,为便于不动产的管理和使用,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赵乙所有,由被告赵乙根据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向原告史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5,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史国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赵乙继承所有,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赵乙所有;二、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5,075元;三、原告史某甲于被告赵乙支付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赵乙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人民币7,200元。评估费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赵乙负担人民币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