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漆鸽云诉被告张文斌、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鸽云,张文斌,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787号原告:漆鸽云,女。被告:张文斌,男。被告:黄丽,女。原告漆鸽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文斌、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鸽云、被告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斌、黄丽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斌、黄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斌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6月,原告的钱是放入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倒闭后才停止付息。被告黄丽即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钟洪波介绍认识。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文斌。次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漆鸽云(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据属实借款人:张文斌联系电话:******年9月17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借款后,被告张文斌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文斌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袁民一初字第27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文斌、黄丽存款10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被告张文斌陈述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文斌按每月1.5%支付利息,该利息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斌与被告黄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夫妻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丽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斌约定债务系被告张文斌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文斌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黄丽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丽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斌、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漆鸽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1.5%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币2170元,由被告张文斌、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