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诉张孝海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负责人王蓓,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国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屈雅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XX镇XX村XX组。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张孝海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委托代理人季国一,被上诉人张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孝海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处开立的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875。2015年5月20日中午11时许,张孝海在农行上海XX路分理处向涉案借记卡存入三笔现金,分别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8,900元及7,000元,至此卡内余额为35,925.30元。同日18时24分,涉案借记卡完成一笔20,000元的转账交易;18时25分、18时26分、18时27分分别完成三笔5,000元的现金支取交易;18时28分完成一笔800元的现金支取交易。至此卡内余额为31.30元。2015年5月21日零时13分19秒,张孝海拨打110报警并立即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报案,但当晚派出所民警未出具书面报案回执。2015年5月21日,张孝海至农行上海外高桥高桥支行打印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持该明细对账单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编号为20150521154400558334号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审另查明,张孝海父亲张某甲罹患食管恶性肿瘤。2015年5月20日,张孝海为筹措治疗费用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张孝海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予以刑事立案,案件尚在侦办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孝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孝海主张案发时其人在上海,涉案借记卡也一直保管在身边,涉案五笔发生于中国农业银行B支行XX分理处的交易均非本人交易。张孝海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主张张孝海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交易系通过伪卡完成,也无法直接证明系争交易发生之时张孝海正持有真实的银行卡片,原审法院认为,张孝海手机开通了短信提示,涉案交易发生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而报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00时13分,且张孝海电话自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起至2015年5月21日00时13分的时间段内无通话记录,张孝海称手机没电一直处于关机充电的状态,结合证人证言,张孝海未及时报案而至次日凌晨报案的解释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符合一般常理。本案借记卡交易发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审法院认为虽理论上存在张孝海在涉案时间内持卡往返上海、江西的可能性,但结合涉案金额、案发地点(银行ATM机)、报案经过等情节,张孝海持卡前往江西农行取款、转账后再回上海报案并不符合常理。本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予以刑事立案,张孝海就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亦无证据证明张孝海存在道德风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B支行XX分理处ATM机的涉案借记卡交易并非张孝海所为,而系他人利用伪卡从张孝海账户中盗取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银行与借记卡持卡人之间为存款关系,持卡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相应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银行,持卡人据此享有对银行相应的债权。张孝海所持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该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张孝海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享有的债权,导致张孝海债权减损,故可认定张孝海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未经张孝海同意,向张孝海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为张孝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具有相应过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张孝海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亦应向张孝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张孝海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赔偿其相应本金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主张即使涉案款项系不法分子通过伪卡盗取,张孝海亦负有对涉案借记卡重要信息保管不善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孝海自行承担,就此主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通过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未经张孝海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孝海具有保管不善的过错,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孝海35,80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计347.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负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报案时间与本案系争交易发生时间存在近21个小时的时差,被上诉人张孝海无法证明“人卡未分离”的事实。第二,仅凭案件接报回执单,张孝海未能证明本案系伪卡交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孝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及其辖属网点于2015年10月20日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孝海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合理解释其报案经过,并对认定伪卡交易达至“盖然占优势证明”的标准,上诉人亦未能提出反证对抗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于2015年9月18日对相关借记卡交易予以刑事立案,原审法院认定发生相应违法犯罪事实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不认为公安机关已查明有刑事案件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当前,伪卡交易案件频发,相对于普通储户,银行更有能力和义务提高技术防范水平,确保交易安全,而上诉人未能及时鉴别伪卡,使伪卡交易得以实现,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审 判 员 沈竹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