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苏被告宋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宋义广,周先明,闫光存,曹景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怀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宋义广,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被告:周先明,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被告:闫光存,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被告:曹景臣,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宋义广、周先明、闫光存、曹景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李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广、周先明、闫光存、曹景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9日,我行与被告宋义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方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我行也向另外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其代被告偿还借款,其余被告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我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宋义广、周先明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义广、周先明、闫光存、曹景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闫光存为组长,被告曹景臣、宋义广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被告闫光存、曹景臣、宋义广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2011年8月16日,被告闫光存、曹景臣、宋义广(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108114123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闫光存、曹景臣、宋义广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义广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宋义广与被告周先明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宋义广和其妻周先明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摁手印。原告(甲方)与被告宋义广(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20735196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宋义广,账号604713022200448897,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宋义广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宋义广,放款账号户名宋义广,放款账号604713022200448897,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宋义广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宋义广账号604713022200448897的活期明细显示,被告还本金0元,还利息7602.95元,至今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义广、周先明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宋义广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客户贷款台帐。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义广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宋义广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客户贷款台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宋义广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宋义广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宋义广与被告周先明系夫妻关系,周先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宋义广、闫光存、曹景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因宋义广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在被告宋义广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闫光存、曹景臣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光存、曹景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宋义广追偿的权利。被告宋义广、周先明、闫光存、曹景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广、周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闫光存、曹景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光存、曹景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宋义广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