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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春雷,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及其辩护人陈岚、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吴立为归还到期信用卡债务,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266号等地,先后以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销售名为“理财宝”、“知易宝”理财产品的平台,并通过网络QQ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宣称所借款项用于“过桥资金”拆借等投资项目,并承诺支付日息万分之八至万分之十二不等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立共向陈某甲等38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61773.8元。经查,赃款被被告人吴立用于支付被害人的利息、支付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证金、购买个人房产车位、归还个人信用卡债务及个人消费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辩护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吴立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立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立为归还到期信用卡债务,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266号等地,先后以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销售名为“理财宝”、“知易宝”理财产品的平台,并通过网络QQ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宣称所借款项用于“过桥资金”拆借等投资项目,并承诺支付日息万分之八至万分之十二不等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立共向陈某甲等38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61773.8元。经查,赃款被被告人吴立用于支付被害人的利息、支付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证金、购买个人房产车位、归还个人信用卡债务及个人消费等。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吴立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投案。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立名下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09、311室、拱墅区蓝钻天城2幢4单元1103室、余杭区余杭街道圆乡名筑24幢3单元101室、余杭区闲林街道江南新港公寓1幢2单元904室予以查封。2016年2月3日,查封被告人吴立名下余杭区余杭街道锦绣时代中心5幢703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9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562176,其与被告人吴立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共拿到利息10万左右。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72492元,拿到利息4000元左右。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开始其陆续以钟军名义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205160元,拿到利息1-2万元。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开始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362564.4元,之前投资曾拿到利息一万余元。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拿到利息30000元左右。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89046元,拿到利息20000元左右。还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马某、徐某甲的打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991元、23976元、38970元。7、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拿到本息6000元左右。8、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77594元,拿到利息3、4万元左右。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份起其和妻子任从娟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28481元,拿到利息5000元左右。10、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09002.1元。还证实被害人江某打款金额为8999.1元。1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00639元,拿到利息19971.51元。1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61849元,拿到利息1万元左右。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委托书,证实2013年8月份起其和妻子杨利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78136元,拿到利息1.2万元左右。14、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授权书,证实2013年11月份起其和妻子陈丽萍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86990元,拿到利息1万元左右。15、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份起其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拿到利息408元。还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打款金额为29000元,拿到利息500、600元。16、被害人高成林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273851元,拿到利息10万元左右。17、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委托书,证实2014年5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拿到利息1万元左右。18、被害人徐某乙的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被告人吴立的理财宝共计人民币32767元,拿到利息5600元。19、被害人罗某乙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共计人民币42957元,拿到利息5653元。20、被害人严某的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被告人吴立的理财宝共计人民币14717元,拿到利息216元。21、被害人李某乙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被告人吴立的理财宝共计人民币23000元,拿到利息3000元。22、被害人张某戊的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份起其陆续打款给被告人吴立的理财宝共计人民币16264元,拿到利息256元。23、被害人陈某丙的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其陆续打款给被告人吴立的理财宝共计人民币446528元。24、缴税明细,证实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全部销售收入仅为38208元,应纳税1146元;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纳税368元。印证二公司的经营状况。25、融宝互联网支付服务协议、委托结算协议,证实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向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双乾人民币卡在线支付协议,证实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向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26、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涉案房产查封情况。27、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立系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吴立及杭州思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杭州思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吴立。2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杭州之江服装有限公司租用房屋的事实。29、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立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立的身份情况。31、被告人吴立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以杭州爱珀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浙江源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建立融资网站销售“理财宝”、“知易宝”,通过QQ向不特定人群(70人左右)吸收资金,利息为万分之八每天,受害人将钱打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后,再支付给其。集资款主要用于投资房地产、支付集资利息130万、支付第三方网络平台押金40万及归还信用卡债务20万、个人消费12万。其还用一部分银行卡透支的钱去还客户利息钱。至投案日尚有300余万本金未归还。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吴立名下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09、311室、拱墅区蓝钻天城2幢4单元1103室、余杭区余杭街道圆乡名筑24幢3单元101室、余杭区闲林街道江南新港公寓1幢2单元904室、余杭区余杭街道锦绣时代中心5幢703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扣除优先债权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具体情况详见附表),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吴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