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402号原告李龙。被告李云峰(曾用名李沛霖)。原告李龙与被告李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案外人张玉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嗣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因案外人张玉龙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案外人张玉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本案被告以曾用名“李沛霖”为其担保。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因案外人去向不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为案外人张玉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形成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已给付,故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有过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偿还原告李龙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